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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规制是融合了科学与政治的活动,大量的决策实际上是在理性理解风险性质、规制措施效益等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政策选择。
推进人民政协的法治化,是提高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效率的必然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是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另一个方面。
(5)人民政协的工作程序。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协商民主的制度缺位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协商缺乏法治化保障。[11]因此,今天的人民政协,在国家政权框架中己经占有重要地位,它的职能在很多方面是与国家宪法和法律有关的,并且在组织编制、工作规则和工作程序等方面与国家机关都是相同或者相似的。【注释】[1]见罗豪才等:《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而这一点,恰哈是人民政协的‘软肋。
[8]为此有学者建议:人民政协制度必须在法律体系中找到它的位置,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当然这中间还有许多具体问题,如:如何界定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法律效力?如何将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与人大的立法监督区别开来?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实现人民政协的法治化,笔者认为,以制定基本法律的方式,对人民政协的组织活动进行规范,无疑是可取的模式。出处:《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进入 应松年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行政程序法典 。
[21]1个较大市政府制定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考虑到特别行政行为程序的差异性较大,因此,我们选择其他七项程序制度在省级和较大市级地方政府层面进一步比较其法制化程度,经过分析后发现:这七项程序制度的法制化程度在省级和较大市级的情况基本一致。[22]经统计,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3]以法规或规章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作了综合规定,占省级地方总数的45%。[10]它们是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和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只有1件地方性法规中提及行政合同。在标题中含有行政执法程序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有3个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制定了行业执法程序,1个较大市政府制定了行政执法程序的综合规定。
还有相当部分的法规和规章是针对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接着,我们进一步分析了规定行政程序法规的基本内容。我们选择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4]作为检索信息库。总体上说,地方政府关于行政决策的立法相似度比较高,很多内容沿袭了《依法行政纲要》和《依法行政决定》中确立的原则和制度。
二是对同一程序制度,各部门和各地方立法表现出明显的相似性。与行政合同的立法状况类似,《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上述法律规范中对行政调解规定得最为完备的规范,其他法律规范只是提及行政调解或针对具体事项规定调解程序,缺乏原则性规定。在地方层次,共有30个省级地方[6]和35个较大市发布标题含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分别占省级地方总数的97%和较大市总数的71%。八、行政监督与责任追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章规定了对行政系统的监督。
3个较大市[20]政府的规章规定了委托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决策法制化程度最低,在省级政府层面只有32%,在较大市级政府层面为41%。
我们以行政监督为关键词进行标题检索后发现,在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许多规章的规定中,行政监督指的是行政机关对某行业或某领域的监督,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行政监督的含义差异很大。总体上说,规定程序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总体上呈增长趋势。
例如,关于行政合同,由于目前尚无法律规范专门以行政合同为标题进行规范,因而全国范围内关于行政合同法制化的程度就很低。较大市政府中有22个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专门对听证进行了规定,占较大市总数的45%。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我们采用全文关键词检索后发现:《依法行政纲要》是目前规定行政合同的最高级别法规性文件。[12]全部省级政府都已经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地方政府规章。六、特别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章规定了特别行为程序,分别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行为程序作了规定。[18]它们是广东省广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广东省深圳市和辽宁省鞍山市。
1998年之后,行政处罚和价格听证的法律规范占主要部分。[14]它们是河北省石家庄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正式实施,填补了地方层面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空白。这些规则基本上都是按照行政决策准备、拟订、咨询、征求意见、审议、决定、执行、监督、责任追究的程序进行规定。
在全国现有87件涉及行政裁决的地方性法规中,绝大部分是关于自然资源管理和房屋拆迁的。8个较大市以法规或规章形式对行政执法作了综合规定,占较大市总数的16%。
我们以执法责任制作为关键词进行标题检索后发现:国务院有13个部门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了规定。有6个较大市[17]政府的规章对行政执法进行了综合规定。我们以责任追究作为关键词进行标题检索后发现:国务院于2001年4月21日制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之后,又有2件法规性文件[24]规定责任追究的具体制度,国务院部门中有7个以部门规章形式规定责任追究,更多的部门则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责任追究,涉及铁道、交通、林业、防火、国土资源、教育、财政、税收、卫生、工商、文物、保险、建设、质检、人民银行等十多个领域。例如,自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若干意见》之后,各部门各地方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基本上是相似的。
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应急一词的法制化程度很低。从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对比来看,地方政府较之国务院部门在制定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方面更为积极,制定出的法律规范也更具可操作性。
[22]即2003年5月31日实施的《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7月9日发布《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后,各地相继建立相关制度。
其中,有14个较大市是以规章形式规定的,占较大市总数的29%。随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成功实践以及全国各地行政程序规定十多年的发展,规范性文件、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责任追究等各个行政程序要素的法制化程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率大大提高。
[11]即2006年11月29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部门涉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内容提要: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直接以行政程序为标题的法律规范,在行政程序立法领域具有标志性意义。我们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文本中选择行政程序、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特别行为中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等12个关键词[3]作为线索来分析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揭示出现阶段行政程序的立法状况。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共同特点是:针对听证的一般性规定很少,更多的规定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听证制度。
关于行政处罚的有8件,关于行政许可的有6件,关于调查听证的有5件,关于价格听证的有1件。行政程序的法制化在全国范围内明显呈现出对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相关决定加以贯彻落实的回应型立法的特征。
1986-1993年,每年制定的只有2-4件。[20]它们是辽宁省本溪市、广东省深圳市和河南省郑州市。
在874件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只有4件明确提出行政应急。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针对这些程序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经具备比较充分的现实法制基础,行政程序立法已经完成先地方后中央的试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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